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二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责任。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合同相对性属于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是合同法相关规则、制度的基础,也是合同法领域乃至私法理论中极其重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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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的主要表现:
涉他合同。涉他意思是涉及了第三人,包括两种: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叫第三人代为受领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叫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合同。涉他合同从第三人的地位上看,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债的主体,而仅仅是合同的履行辅助人。从违约责任上看,仍由原来的债务人向原来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从第三人的地位上看,第三人是债的主体,一旦发生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第三人就介入合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从违约责任上看,在新加入的债权人、债务人与原来的主体之间产生违约责任,因为这时第三人成为合同新的当事人他就有资格接受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了。
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承担了违约责任之后,再由当事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这也是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的体现原则之一,当事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造成违约或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加害给付中的违约责任,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加害给付是指在合同履行中由于瑕疵履行而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也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例如:甲买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漏电,导致人身伤亡,这时甲只能向商场主张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只能产生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甲不能向厂家主张违约责任,因为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当然,甲可以向厂家主张侵权责任,这是没有问题的。
承揽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承揽合同也是一个典型的有人身信任关系的合同,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由第三人完成的,不需要经过定作人同意,但是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多式联运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317、318条,多式是指采用多种运输方式,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可以与各区段的承运人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市场条件下,由于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以及持久合作关系的普及,减少了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性。为了实现一项合同,常常需要多方共同努力,需要建立新的关系并接受新的依赖关系或利益关系,真正履行合同的参加人可以包括协议之初的缔约人以外的当事人,如转包商、债权人等等。这样,第三人介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法律无法忽视他的存在。这就需要创设种种例外规则,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这种例外被成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债的保全。《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者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在法定条件成就时,得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买卖不破租赁。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对抗房屋受让人。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房荒问题的出现,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多设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让于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最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各国民法也多有类似规定。《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即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及于租赁物的受让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20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即“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为德国判例学说所独创,强调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负赔偿责任。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的作用,是对合同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新发展。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尽管第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但义务方对第三人的义务是以对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为内容,对第三人也不成立无因管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中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条款、信托合同等。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该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法第43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第三人代替履行具有区别,第三人代替履行因为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遵循的仍然是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是,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没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如果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责任的效力并不涉及到第三人。
债权不可侵性。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英国1853年判决Lumley V Gye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该案原告Lumley与某演员订有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并规定该演员不得去其他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合同存在,仍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Gye侵害合同关系乃不法行为,应向原告Lumley承担责任。此后,该判例所创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为多国接受。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故意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债权不可侵理论,不法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这使债的效力得到扩张,及于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
其他散见于特殊合同领域的情形。(1)建设工程合同分包人的连带责任。《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 ,这里的“第三人”事实上是分包人,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但与发包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法律特别规定,在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由分包人与承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2)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定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 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 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发包人。(3) 单式联运合同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损失发生区段的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并无合同关系,但是需对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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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房屋租赁市场的快速发展,租赁房屋之后再行转租也成为实践当中的普遍现象。本题情形与实务联系密切,涉及合同相对性在转租合同中的适用,以及次承租人的代为清偿请求权。承租人将其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转租时,就出现了两个租赁合同: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二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两个合同是独立存在的。也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出租人和次承租人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同时,房屋转租合同以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法有效存在及出租人同意转租为前提条件,二者缺一不可。但处理涉及转租的案件时,尤其是经过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案件,应当特别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7条的规定,转租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租赁合同在满足法定条件下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此维护合同交易稳定。
另外,依照《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6条规定,“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是当承租人违约或租赁期满,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腾退房屋,此时法院一般会将次承租人列为案件第三人一并处理,判令承租人腾退房屋,一并判令第三人腾退房屋。但这并非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而主要是为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社会成本,便利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