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永刚
在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投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出资款转化为股权时,持有股权的一方在转让股权时,是否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未经其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呢?
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交易活动,如协议双方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股权转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公司章程),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案例一】
裁判要点: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
案情简介
一、艾梅、张新田系夫妻关系,张新田名下拥有工贸公司54.93%的股权,该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二、2011年10月26日,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工贸公司的54.93%的股权以32160万元转让刘小平。刘小平支付前期股权转让款7600万元后,工贸公司为刘小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三、2011年12月26日,张新田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小平,并要求返还股权。
四、2012年5月23日,艾梅、张新田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以张新田未经艾梅同意无权处分夫妻共有的股权为由,请求确认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刘小平返还工贸公司54.93%的股权。
五、 陕西省高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妻同意,不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首先:根据公司法七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十六条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要征得股东的同意,无需征得配偶一方的同意;其次,民通意见规定了共同共有关系期间,财产共有人擅自处分其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除外。同时夫妻之间互相有家事代理权。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下一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并且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足以证明刘小平受让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原审判决驳回艾梅、张新田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艾梅、张新田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无效,实际是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本院认为,艾梅、张新田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权转让”,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26日、12月16日,张新田与刘小平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将其在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500万元,以13200万元、18960万元转让给刘小平。协议中约定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同时约定余款在刘小平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张新田将财务和资产证件等手续移交完毕、刘小平变更为常乐堡矿业公司董事等事项后支付。此后,刘小平依约向张新田支付股权转让款7600万元,工贸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亦由张新田变更为刘小平。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表明,双方就转让工贸公司的股权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刘小平作为受让方依照约定向张新田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双方亦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协议中虽有刘小平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刘小平变更为常乐堡矿业公司董事等相关约定,但该约定属双方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设定的条件,并不改变刘小平受让工贸公司股权的交易性质及事实。工贸公司系常乐堡矿业公司的股东,采矿权也始终登记在常乐堡矿业公司的名下,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内容,实际履行中亦没有实施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裁判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公司,投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投资款转化而来的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经过配偶的同意。
案例介绍:谷太太和谷先生是一对夫妻。结婚八年以后,谷先生与天缘集团共同出资成立了宏缘公司。谷先生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公司成立三年后,谷先生打算将自己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谷实,其中转让认缴出资1150万元,转让实缴出资190万元。宏缘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表决通过:同意谷先生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谷实。其余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谷先生和谷实顺利地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谷先生擅自转让股权的事情让谷太太知道了。谷太太认为,谷先生所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得来,因此谷先生获得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谷先生未经过谷太太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处分行为无效。谷太太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谷先生和谷实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写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谷太太与谷先生系1989年1月16日结婚,谷先生组建宏缘公司系2007年7月,谷先生当时实缴注册资本240万元,故谷先生出资240万元,系谷先生与谷太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宏缘公司股东谷先生、天缘集团均同意向谷实及陶某某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并已经股东会决议确定。而现行法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所以,谷先生转让其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即使未经其配偶谷太太同意,也没有法律依据确认其转让无效。故对谷实关于“一审法院认为谷先生生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需符合夫妻协商一致的观点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公司,投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投资款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公司法》也没有规定,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所以,谷先生将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转让给谷实,即使未经过其配偶谷太太同意,也不能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并不必然为夫妻共有股权。为什么夫妻不是股权的共有人呢?因为股权除了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外,还有股东身份的权利。这个公司运作,男方作为股东,可以行使投票、审查账本、优先购买权等等,这些都是专属于股东的,不是配偶的。公司法只要求其它股东同意就能转让股权了,没有任何一条规定需要配偶同意。所以,股东对外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无需其配偶的同意。股权转让之后,如果造成夫妻一方损失的,可以要求对方赔偿。
律师建议
1、夫妻共同财产是财产权益。而股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除了财产权益以外,还有更多的与股东个人密不可分的私权利。比如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所以,股权属商法私权,各项权能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所在的家庭。
2、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没有义务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取得了股东配偶的同意。
3、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离婚时(或离婚前),夫或妻一方将持有的股权以低价转让给第三人,以逃避股权按实际价值进行分割。提醒注意的是,如果转让价款明显偏低不合理,存在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转让方和受让方恶意串通,判决股权转让无效的风险。
4、股东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其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其配偶同意,因此,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
5、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建议受让股权的自然人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要求转让方提供配偶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文件或者授权委托书,从而避免在协议签订后出让方配偶主张合同效力瑕疵。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