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家务之事:是私了还是公了
2020-07-29 10: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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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王永刚律师

婚姻继承纠纷,通常都是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家都习惯地认为这类纠纷是家务事。一般认为,“家务事,家里了”,而且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愿意让家庭纠纷公之于众。但婚姻继承纠纷这一类的“家务事”,它是否妥善解决,关乎家庭的稳定与和睦幸福的延续,解决不好,很容易夫妻反目,父子成仇,兄弟阋于墙。“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务事又如何才有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了断呢?

(一)“私了”是什么

诚然,“私了”,也就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是家庭中大量纠纷解决的主流之道,婚姻继承纠纷中的很多情况都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如婚姻关系中的协议离婚方式,由夫妻双方自愿协商,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做出适当的处理,就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虽说这种方式最终还是需要获得婚姻登记机关的许可,方可实现离婚的目的,但实质上,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许可是对当事人自行解除婚姻关系意愿和方案的一个“公证”,从而赋予了夫妻双方自行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行为以法律效力。在涉及婚姻存续、夫妻约定财产、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夫妻之间扶养、父母子女间的抚养 、赡养、家庭身份关系变动等等,在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都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当事人“私了”的优点。

(1) 当事人自行解决婚姻家庭矛盾,简便易行。当事人自行解决方式,省去了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介入、主持解决和到法院进行诉讼所耗费的时间、精力,也无须遵守固定繁琐的解决步骤和诉讼程序。解决的时间、地点、方式都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双方均能接受的地点,在双方均可心平气和地协商的情境里,有利于婚姻家庭矛盾的完美解决。以协议离婚为例:夫妻双方在达成离婚的共识,并经过协商,对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和夫妻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之后,只需到法定的婚姻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后发给离婚证,即告完成。该离婚登记机关是男女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男女双方可以就近简便选择,从而大大减省了离婚所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与“诉讼离婚”相比较,协议离婚无须到法院打官司,不必遵守法律规定的离婚诉讼程序,也省去了“找管辖”的麻烦。而且,协议离婚较诉讼离婚,成本低廉,无须支付诉讼费用,也不需支出离婚诉讼中若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总而言之,协议离婚较诉讼离婚既省钱又省事,能尽快帮助男女双方解除已无法挽回的婚姻关系,使男女双方早日重新开始各自新的生活。

(2)当事人自行解决方式,有利于矛盾纠纷的顺利解决。一般而言,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共同意愿表示,容易得到当事人双方的信守和履行。尤其是涉及影响今后家庭关系和睦与否的纠纷,当事人自我协调,家人和气商量,能顺利地保证纠纷解决方案的执行,为各方心悦诚服地接受,而不至于产生问题虽然解决了,但关系也破裂了,今后无以维持的困难局面。还是以协议离婚为例:离婚的男女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除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离婚外,只要足以证明男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生活的确难以维持的客观事实,就可省去诉讼离婚中常有的法官对男女感情状况的查明和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大费周章。而诉讼离婚中,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常常让审判法官难以清楚断定,而需费时费力调查取证。同样,协议离婚适当地对财产问题作了解决办法,免去了法官对夫妻财产状况的调查判明,离婚双方对原各自和共有财产的状况也比法官要清楚得多,协议分割比法官判断分割,也更易达成物尽其用,合情合理的结果,也不致产生漏判财产再生诉讼的难堪局面。协议离婚最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协议离婚中对子女问题的处理,包括子女由谁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的负担,以及非抚养方的探望子女权利的实现,离婚双方一般都能够长期自愿接受协议,履行协议,从而给子女相对造就了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这就避免了诉讼离婚中常常会碰到的子女抚养、教育费用给付难以执行的问题。

当事人“私了”的限定。

(1)“私了”应以合法为基础。

在婚姻家庭继承案件中不允许当事人自行解决的情况不少,“私了”方式并非“放之四海皆准”。诸如婚姻的缔结,虽然我国《婚姻法》第 2 条明确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但是结婚双方必须满足婚姻缔结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方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未达婚龄而虚报年龄骗取结婚证,或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都是为法律所禁止和不受保护的。而且法律惩罚违背一夫一妻原则的重婚行为和事实重婚。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时,就必须遵守有关婚姻法律法规,而不能随心所欲。又如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自然的血缘关系,自子女出生时即产生,一经形成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除子女与养父母依法成立收养关系的情况外,生父母与子女是不能脱离这种关系的,不以父母和子女的意志而解除。因 此,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的协议,即便协议双方完全自愿达成,但因该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其他如为躲避个人债务为目的的“假离婚”协议也是为法律所否认和禁止的。

(2)“私了”应以公正为前提。“私了”方式是建立在有关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的,一般要避免他人的非法干涉,要确保平等自愿地达成协议。否则容易失之公正,沦为恃强凌弱的工具,极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这里讲的“私了”,是当事人自行解决的办法。但是这种办法要求以当事人双方谈判协商过程的平等自愿为条件,排斥一方或第三方胁迫、欺骗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而“私了”通常来说,由于缺乏公力维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中地位的真实平等,较容易让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甚至是采用人身威胁、欺骗等手段,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己方的方案,从而使得婚姻继承等纠纷的解决显失公平,甚至引发更大的矛盾。例如在离婚谈判过程中,纠集亲友,殴打他方,以迫使他方同意离婚,或聚集亲友抢夺婚姻共有财产等暴力“私了”方式,于情于法不容,也无助于双方问题的解决。

(3)“私了”应以自愿为原则。“私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些特定问题的认识缺陷,诸如不懂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认定法律知识,不明父母子女关系法律规定,而使得纠纷无法顺利解决,或者处理“无效”。一般的普通人,并非法律问题的专家,对处理婚姻家庭类纠纷缺乏解决的方法,而且往往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争执不下,各不相让。这样,自愿达成协议势必无法实现,无法圆满地解决纠纷。即便达成协议,由于问题认识的欠缺,也有可能有失公平,或者“情容法不容”,而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

(二)“公了”怎么了

通常称之为“公了”的方式,主要是有关主管机关的介入调解处理和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尤其是诉讼解决方式,在这类案件中得到广泛适用,成为维护社会安定、家庭和睦的一大利器。

“公了”的优势所在。

(1)“公了”应用的普适性。

诉讼方式几乎适用于所有的婚姻家庭案件,囊括婚姻家庭人身、身份、财产等各个方面。具体说来,我国法律如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所纳入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如缔结婚姻,解除婚姻,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姓名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财产关系,家庭财产关系,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养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等等,这些均可以成为诉讼事由。诉讼事由还可包括当事人一方对婚姻主管机关行政行为的异议。例如离婚诉讼就不要求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且已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做出适当处理。只要一方提出离婚,即便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双方无法就子女及财产问题达成共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因此,诉讼离婚比协议离婚更易于适用。在现实生活中,诉讼离婚的案例远多于协议离婚。

(2)“公了”结果的强制性。

诉讼方式的处理结果具有强行的执行效力。当事人自行处理解决纠纷,依赖当事人双方对一致协议的诚信遵守履行。如若当事人一方事后反悔,拒不执行协议,问题就重新出现或是依然存在。而诉讼方式是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对错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有着公认的法律强制力。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就保证了纠纷解决方案得以实现,当事人各方权益得以维护。

(3)“公了”程序的正当性。

诉讼方式判决结果一般都能公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从而不失偏颇。审判法官一般都熟悉理解民事法律制度,能以有关法律为尺度,以公断人的立场分清责任。而且“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与当事人各自维护各自立场相比,审判法官可以处于超然位置,全面审视纠纷,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作出公断。这种判决合法合理,是对当事人利益综合权衡考虑的结果。当事人各方能够接受,且如若一方或双方不能接受,还有上诉的机会,以求公正的判决。诉讼离婚中,审判法官要对离婚男女双方的具体情况逐一考察,包括双方感情关系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经过做工作后,仍然无法和好,男女方哪一方更能为子女的成长提供较为有利的条件,哪一方对离婚有过错,哪些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财产如何分割,债权债务如何负担等等。这样给出的处理结果,可以大大减少夫妻的“假离婚”行为和男女双方不公平的离婚协议等不法的、有失公平的离婚,从而实现了离婚的顺利完成。

“公了”的缺陷所在。

(1) 诉讼过程的程式化。

由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按照法定诉讼程序一步一步进行,耗时较长。一般婚姻家庭案件是按照民事一审普通程序进行诉讼。而且一审判决还允许当事人上诉,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 15 日内提起上诉,因此还有 15 日的上诉期限需要等待。若上诉,还要进行二审程序,这样拖时更长。对于处于矛盾中的当事人双方来说,这么长的纠纷解决时间是不情愿和难以忍受的。而且随着诉讼的旷日持久,当事人肯定会要投入大量的金钱,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诉讼所耗费的费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是一笔较大的经济损耗。

(2) 诉讼心理的冷漠化。

由于目前我国社会还普遍存在“厌诉”心理,当事人把“打官司”看作是撕破脸皮,不再讲交情的最后手段。因此,法庭上的双方往往互相对立,针锋相对,而且容易在官司之后,关系更加恶化。这对有些婚姻家庭案件的解决是不利的。例如,经常会碰到有关给付一方生活费的离婚判决难以实现的问题,诉讼离婚,使男女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使判决给付方产生激烈的抵触情绪。“公了”的另一种形式,即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虽然没有诉讼方式那样适用广泛,但是它同样也起着保证家庭关系合法有序维持的作用。而主管机关以及居民团体组织的调解,也不失为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好办法之一。

那么,当面临一个具体的婚姻家庭纠纷时,当事人该如何选择解决纠纷的办法,是“私了”,还是“公了”? 我们认为应当视情况而定,合理选择。



【简介】:王永刚,笔名戌卓,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正义网法律博主,毕业于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酒泉人。中国散文网、文章阅读网、读者在线及中国诗赋学会会员。法律、艺术、社会科学与人文关怀!以法明理,公理与正义长存;理法至上,信念与坚守无畏!(邮箱:wangyglawyer@163.com,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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